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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对《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官网 发布时间:2021-12-09 03:33:09



        为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外商投资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uwangchu@mct.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部门规章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邮编:10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部门规章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到2022年1月7日。 
 
                                                                                             文化和旅游部         
                                                                                           2021年12月7日        
 
附件1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周围”,第二款修改为“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二、将第九条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四、将第二十四条“‘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修改为“‘12345’等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和《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予以信用惩戒”。
       六、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 十四条中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附件2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娱乐场所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我们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现行《办法》是为贯彻《条例》制定的部门规章,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2017年根据文化部令第57号进行了修订。《办法》的实施,为规范娱乐市场秩序、促进娱乐市场繁荣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娱乐市场的发展,《办法》部分内容已不符合规定和发展需要,亟需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的需要。2020年11月,为了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对《条例》等2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定向修改,明确了允许外商投资娱乐场所,《办法》相关内容也需要及时修订。二是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需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提出幼儿园周边也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为贯彻落实此要求,我部印发了《关于调整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办法》相关内容需要及时修订。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需要。2017年《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生效后,取消了“取缔”的表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无法继续援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行为进行查处,既没有执行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处罚标准规定,给执法工作带来一定难度,一线执法人员反映强烈。
        据此,我们对《办法》相应条款进行了修订,并于近日专门召开了《办法》修订论证会,征求吸收部分地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法律和娱乐行业专家意见,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及理由
草案共对《办法》作出五方面修改,共涉及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及理由如下。
      (一)修订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不符条款
修改《办法》第六条,明确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教育法规定的幼儿园周围,明确娱乐场所与幼儿园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娱乐场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有关场所规定含义理解和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幼儿园与娱乐场所距离及测量方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2021年5月,文化和旅游部印发《关于调整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1〕57号)已经做出规定。此次在《办法》中做出相应修改。
        (二)修订与《外商投资法》及《条例》不符条款
修改《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明确外商投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审批层级,取消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相关要求。
        一是 2020年《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废止,已不再沿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说法。二是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条明确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办法》也做相应修改。
        (三)修订与消防、环保政策调整相适应的条款
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提交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一是生态环境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已经取消娱乐场所在环保方面登记备案要求;二是《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将“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条款修改为“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三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部分地区已探索取消消防批准文件改为备案、申请人承诺制或者改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考虑到各地审批实际情况,修订相关表述。
       (四)修订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条款
修改《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等,解决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实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废止后“无法”取缔的执法难题。
       2017年《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生效后,取消了“取缔”的表述,删除了原《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表述,规定“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即各行政审批部门应依据各自专业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进行处罚。而《条例》第四十一条仍使用“取缔”表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查处,出现了法规依据的空白和断档。在执法实践中,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比较常见,在查处一些不符合消防条件的“黑歌厅”和“黑游戏厅”时,均会使用上述案由。无法依法进行查处和作出行政处罚,对基层监管执法工作影响很大,给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和内容监管带来较大管理执法隐患。
        一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二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中“责令关闭”与《条例》中规定的“取缔”立法本意相同,拟在《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设定“责令关闭”的处罚种类,以实现“取缔”的查处结果。三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拟在《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四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部门规章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置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因此确定罚款限额为3万元。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相关表述
       一是为落实《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将《办法》第二十八条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改为“依法列入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
        二是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要求,修订《办法》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改为“12345”等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三是顺应机构改革后新的部门名称表述,将《办法》中“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附件3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修订条款对照表
序号 修订前 修订后 依据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无修改  
2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无修改  
3 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无修改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顺应机构改革后新的部门名称表述,将《办法》中“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下同。
5 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无修改  
6 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1. 根据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
2. 经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2021年5月印发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调整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幼儿园与娱乐场所距离及测量方法,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7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噪声等相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修改  
8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的最低标准。  
9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投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1. 2020年《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废止,已不再沿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说法。
2. 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条明确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办法》也做相应修改。
10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交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提供行政指导。  
11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1. 生态环境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已经取消娱乐场所在环保方面登记备案要求;
2.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部分地区已探索取消消防批准文件,改为事中事后监管;
3. 《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将“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条款修改为“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4. 经与商务部沟通,实施“先照后证”后,其已经不对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颁发批准文件。
12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13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14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5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无修改  
16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无修改  
17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无修改  
18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 顺应机构改革后新的部门名称表述,将《办法》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管部门”。下同。
19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无修改  
20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无修改  
21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无修改  
22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23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24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12345”等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文化和旅游系统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通知》,优化整合文化和旅游系统政务服务便民热线,2021年底前原则上取消各地“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以下简称“12318电话”)号码,整体并入当地12345热线,由当地12345热线统一接听文化和旅游市场举报电话。
25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26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27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条例》第四十条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严重失信主体,予以信用惩戒。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29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30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31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33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4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无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