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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文综罚字〔2024〕36号

 发布时间:2024-06-18 11:09:28




当事人:刘**

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 411503**

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

一、案件来源

2024年5月23日10时56分(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执法人员刘**(161700210**)、胡*(161700210**)在信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四大队办公室使用装有Windows操作系统的电脑对域名为d**.com的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取证。

勘验发现:该网站名称为“图个啥”,主要提供动漫、游戏人物写真图集的查看、下载服务,网站多处点击后可链接至其它同类型网站。执法人员点击该网站图集,详情页面显示“隐藏内容,登录后阅读”,执法人员注册登录后,该链接下所有隐藏的图集内容全部展现,并可下载。在该网站的开通会员界面,显示有各等级会员的开通收费标准及已加入人数。该网站未标明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相关信息。执法人员通过使用IP查询工具网站查询到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和IP地址为:中国 上海 阿里云106.14.35.34;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查询到该网站主办单位显示为“刘**”,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

二、调查经过

2024年5月27日,经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批准,对刘**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一案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由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胡*(161700210**)、樊**(161700210**)主办,刘**(161700210**)、张**(161700210**)协办。

2024年5月28日,我局向刘**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同日,执法人员在信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四大队办公室以视频连线方式对刘**进行了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向刘**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对本次调查询问进行全过程录像。询问中,刘**积极配合,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对远程勘验证据截图予以确认,并承认自己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违法事实。询问结束后,执法人员将调查询问笔录、远程勘验证据截图、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号:12**)寄给刘**,由其签字后通过顺丰速运予以回传(邮件号:SF**)。

2024年6月4日,本案调查结束。

三、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刘**未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开办域名为“d**.com”的网站,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形式,提供图片资源等数字化作品的查看、下载服务,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违法经营额:当事人开办运营域名为“d**.com”的网站,无会员注册收益、无充值收益、无广告收益,故当事人无违法经营额。

本案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可查明的当事人开办运营域名为“d**.com”的网站,未获得收益,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当事人开办域名为“d**.com”的网站使用的服务器是在网上租用的“阿里云”云服务器,所以当事人无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上述违规事实的证据有:

1、对域名为“d**.com”的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取证截图共18张;对域名为“d**.com”的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取证屏幕录像(哈希值:fe** 大小: 159.63MB)1份;《应用程序勘验笔录》1份;刘**2024年5月28日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刘**提供的域名为“d**.com”的网站后台“用户管理”页面截图1张、网站后台“订单管理”页面截图1张,证明刘**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2、刘**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准确。

3、光盘1张(内含2024年5月28日对刘**视频连线进行调查询问的全过程录像1份),证明调查询问合法且真实有效。

4、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号:12**)将执法文书寄给刘**的邮件详情1张;刘**于2024年6月1日将签字确认的执法文书通过顺丰速运予以回传(邮件号:SF**)的电子存根一张,证明相关文书为刘**本人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获取或由当事人如实提供,并由当事人进行签字确认,其合法有效,与案件事实情节形成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刘**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违规事实。

四、陈述、申辩情况

2024年6月4日,本机关依法向刘**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信)文综罚告字〔2024〕36号),告知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违规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4年6月17日,刘**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五、处罚理由和依据

(一)法规依据

刘**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之规定。

(二)处罚依据

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裁量标准

刘**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河南省电影局《河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2020年12月修订)第一部分新闻出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序号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属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本机关查明的刘**未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开办域名为“d**.com”的网站,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形式,提供图片资源等数字化作品的查看、下载服务,未获得收益,无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专用工具、设备。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违规情节适用于上述裁量情形。

综上,本机关对你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予以取缔,要求你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壹仟(1000.00)元整。

六、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6月17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