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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文综罚字〔2024〕32号

 发布时间:2024-07-23 11:30:25




 

当事人:信阳**书店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DCX0)

法定代表人:**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楼

一、案件来源

2024年5月20日16时20分至2024年5月20日18时54分,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1617**048)、**(1617**052)、**(1617**008)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楼的正常营业中的你公司,在向现场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查发现,在你公司经营场所的陈列架上摆放有对外发行的《义务教育教科书 语文 一年级 上册》《义务教育教科书 语文七年级 上册》等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共计166册。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对《义务教育教科书 语文 一年级 上册》等出版物采取了抽样取证措施(详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见证了检查全过程。

二、调查经过

2024年5月24日,经批准对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一案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由本机关执法人员**(1617**008)主办,**(1617**052)、**(1617**048)协办。

2024年6月3日,本机关向你公司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2024年6月13日,你公司委托公司顾问**到信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向**出示了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调查询问中,**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开业后教材销售情况统计》(1页)和《**书店教材类书籍总进货清单》(2页)各1份,对相关证据进行签字确认,并承认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违法事实。

2024年7月3日,本案调查结束。

三、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2024年5月20日,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楼的你公司,未取得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销售《义务教育教科书语文 一年级 上册》等中小学教科书,其行为属于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

本案违法经营额,参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刘欣销售非法出版物一案中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批复》“(二):批进的出版物部分售出、部分未售出的,售出部分出版物的总码洋加上未售出部分的经营额即经营数额,其中未售出部分出版物的进货款额即其经营额;售出部分出版物的经营数额减去售出部分的进货款、运费和其他成本费即获利数额。”和“(四):计算未售出(库存)出版物的经营额,销售者未提供进货凭证的,按未售出出版物总码洋的60%至70%(或当地批发折扣)计算其经营数额。”之规定,鉴于你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进销货清单,其售出的《义务教育教科书 语文 一年级 下册》等10册中小学教科书总码洋经计算为89.48元;未售出的《义务教育教科书语文 一年级 上册》等166册总码洋经计算为1655.33元,该总码洋的60%为999.20元,售出部分总码洋89.48元加未售出部分经营额999.20元,合计经营额为1088.68元。

本案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你公司销售10册中小学教科书合计金额为150.00元,故违法所得为150.00元。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9张、编号为(信)文综检字〔2024〕3-32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抽样取证的《义务教育教科书 语文 一年级 上册》等中小学教科书19册、**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提供的《开业后教材销售情况统计》(1页)和《**书店教材类书籍总进货清单》(2页)各一份,证明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违法事实清楚。

2、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准确。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获取或由相关当事人如实提供,并由相关当事人进行签字确认,其合法有效,与案件事实情节形成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违法事实。  

 四、处罚理由和依据

(一)法规依据

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之规定。

(二)处罚依据

    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裁量标准

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河南省电影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中《河南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2020年12月修订)《第一部分 新闻出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序号4项规定: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属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本机关查明的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义务教育教科书语文 一年级 上册》等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违法经营额1088.68元,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违法情节适用于上述裁量情形。

五、陈述、申辩情况

2024年7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信)文综罚告字〔2024〕32号),告知你公司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4年7月18日,你公司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六、处罚内容

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出版物166册;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伍拾(150.00)元;3、罚款壹仟(1000.00)元。

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账号:1720111000014012)或者通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7月1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