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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河南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未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案

 发布时间:2023-04-26 09:06:18



一、案情简介

2023 年3月7日10时40分,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两名执法人员在向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的河南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苏某某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发现场所内仅有办公桌椅等办公设备,未接通水电,苏某某表示其公司还未开展业务。执法人员询问苏某某其公司自2022年6月搬到信阳后,《营业执照》相关信息是否有变更,苏某某表示其《营业执照》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以及注册地址,但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为疫情等多种因素尚未变更。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苏某某在相关执法文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二、调查与处理

现查明: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的河南某公司,2022年6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变更为“苏某某”,注册地址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变更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后,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未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笔录》(( 信)文综检字〔2023〕4-82号)1份;执法人员在河南某公司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5张;影像资料证据页6张;证据截图1张,证明河南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未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事实;

2、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河南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有关当事人主体身份准确。

2023年3月29日,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法律分析

河南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地址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未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之规定。

2023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在向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的河南某公司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已于2023年3月20日在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及时申请变更相关信息,证明河南某公司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鉴于该公司长期未开展业务,无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且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典型意义

该案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全面贯彻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求,坚持依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注重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实现了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案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也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轻微不罚”和文旅部门推行柔性执法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纠错机制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采用包容审慎执法理念,坚持“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鼓励违法主体自行纠错,增强执法活动的包容性,在法律框架内给予违法行为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引导违法行为人树立法律意识,切实做到“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