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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的公示

来源: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官网 发布时间:2021-01-20 04:28:24



关于《信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的公示
 
      根据信人大办[2020]89号和信法办[2020]11号文件的通知精神,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现将《信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稿进行公示,时间为30天。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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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1年1月17日
      附:《信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信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2021年1月18日第3次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发挥红色资源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大别山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资源,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场所、史迹、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以及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六)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资源相关的纪念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传承弘扬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动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需要,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宣传、统战、党史、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退役军人事务、教体、消防救援、气象、档案、地方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党史研究、地方志、文物保护、城乡规划、教育、文化传播、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红色资源的意识,重视红色资源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损毁红色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线索。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根据其重要程度,建立普查和调查档案并负责保管和利用。
对普查和调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实施名录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址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文物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址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文物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红色资源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文物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红色文化遗存,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和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不得迁移、拆除。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由所在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级别、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保护标志;
 (二)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
 (三)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保护修缮;非国有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与遗存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不明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遗存的修缮工程,修缮工程按文物级别执行原审批规定。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保护修缮方案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保护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开工前应当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红色文化遗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损毁、主体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应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应当抢救性保护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加强征集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等。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有偿出售给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改变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原状,不得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损害。
     禁止国有收藏单位将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赠送、出租或者出售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占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征得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国有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定期对红色文化遗存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汛、防白蚁以及防自然损坏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址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辟为专题博物馆、陈列馆、村史馆、图书室等具备开放条件文化活动场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大别山精神等红色文化的内涵、价值的研究、挖掘和宣传普及等活动,阐释革命历史,传播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
      第二十八条 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廉政教育的,其陈列展示的主题、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等部门进行审查,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展陈说明和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资源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传承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支持和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景区景点依托红色文化遗存资源,与当地其他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结合,打造地域特色鲜明的红色旅游品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保持红色文化遗存历史原貌、展示其文化价值。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或者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求文化文物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址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建立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数据库共享平台以及数字化展示系统和创意产品开发,利用现代传播方式拓展红色文化教育。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红色教育培训现场教学点和研学旅行基地。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红色教育培训机构和研学旅行承接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研学培训形式、内容等予以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的;
 (二)擅自修缮,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破坏的;
 (五)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遗存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