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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文综罚字〔2024〕11号

 发布时间:2024-03-20 04:53:08




 

当事人:成都**电子商务中心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GRQ06  

投资人:**                        

住  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16  

一、案件来源及事实

2024年2月27日14时50分,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瞿青山、厉宏瑞、尚书民在向经理**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成都**电子商务中心位于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2号门面的办公地点进行执法检查。该场所正常营业中,悬挂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GRQ06的《营业执照》和编号为新出发蓉零字第CH-**9号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该公司主要从事出版物互联网零售业务。执法人员在该场所发现已经包装好的无损音乐U盘(Car Music DTS5.1环绕无损音乐)344个,执法人员随机打开一个U盘在**办公电脑上查看,里面包含01抖音流行热歌排行榜【六倍音质】256首歌曲,02清新民谣精选合辑【六倍音质】50首歌曲,03网络热门歌手合辑【六倍音质】166首歌曲等17个文件夹1915首歌曲和121首MV,其中包括周杰伦、刘德华、林俊杰、刘若英、张学友、刀郎等歌手演唱的曲目。执法人员在其办公电脑“店铺信息(E盘)”中查询到和U盘内相同的文件内容。**表示这些歌曲都是他从网上买来的类似的车载音乐U盘,整理复制到自己买的空U盘里面以后通过淘宝店铺“孔夫子旧书网图书软件发布上传”在淘宝上进行销售。随后执法人员通过“孔夫子旧书网图书软件发布上传”的店铺后台查询到“非梵之音高品质汽车载u盘mp3六倍高音质抖音流行热歌音乐无损优盘”销售成功的17笔订单销售金额为1137.91元,**无法提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及周杰伦、刘德华、林俊杰、刘若英、张学友、刀郎等歌手授权资料。执法人员对销售情况截屏取证,依法对现场检查进行拍照取证,对U盘进行抽样取证,**见证了检查全过程。

二、调查经过

2024年2月28日,经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批准对成都**电子商务中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一案予以立案进行调查,由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厉宏瑞主办,瞿青山、尚书民协办。

2024年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2024年2月28日,成都**电子商务中心的投资人**委托**到我单位接受调查询问。**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成都**电子商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对**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其在调查询问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在询问中,被询问人配合调查,态度良好,承认了违法事实并说明细节。

2024年3月1日,执法人员根据办案需要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去函,请其证实成都**电子商务中心复制、发行歌曲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

2024年3月7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我单位回函证明成都**电子商务中心复制、发行歌曲的行为未得到该协会授权。

2024年3月8日本案调查终结。

三、违法事实、证据记录

现查明,成都**电子商务中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网上购买400个U盘和含有不同歌曲的车载U盘,然后使用电脑整理复制到其自己购买的U盘里面并通过淘宝店铺“孔夫子旧书网图书软件发布上传”在淘宝上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损害了公共利益。案发时已经交易成功17单,销售金额为1137.91元。其复制的400个U盘除卖出17个和送给朋友39个以外,剩余的344个U盘被执法人员查获。

违法经营额:执法人员查明的交易成功17单的销售金额1137.91元,即为本案违法经营额。

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查明的交易成功17单的销售金额1137.91元,即为本案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

1、编号为(信)文综检字〔2024〕1-7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5张、远程勘验截图28张、2024年2月28日成都**电子商务中心经理**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回函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2、成都**电子商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准确。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现场获取或由当事人如实提供,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陈述、申辩情况:2024年3月1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信)文综罚告字〔2024〕11号),告知你单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4年3月19日你单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处罚理由和依据

(一)法律依据:

你单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二)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裁量标准:

你单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文旅综执〔2021〕38号)中序号第1项之规定:“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执法人员查明的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137.91元,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违法情节适用于上述裁量情形。

综上,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37.91元;

3、没收U盘344个;

4、没收电脑1台;

5、罚款玖仟元整(9000.00元)。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账号:1720111000014012)或者通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行政处罚没收物品清单》((信)文综没物字〔2024〕11号)      

                                                      

 

 

                                                                                            信阳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3月1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